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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公民共和國食物衛生法食品
第一條為保證食物衛生,避免食物污染和无益身分對人體的妨害食品,保险国民身體强健,增強国民體質,拟定本法。 本法適用於全体食物,食物增加劑,食物容器、包裝原料和食物用用具、設備食品、洗滌劑、消毒劑;也適用於食物的生産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第六條食物應當無毒、無害,契合應當有的營養条件,拥有相應的色食品、香、味等感官性狀。 第七條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物,必須契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拟定的營養、衛生標準。 (一)保留內表環境整潔,採取歼灭蒼蠅、老鼠、甲由和其他无益昆蟲及其孳生條件的举措,與有毒、无益場所保留規定的距離; (二)食物生産經營企業應當有與産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物原料處理、加工食品、包裝、貯存等廠房或者場所; (三)應當有相應的消毒、易服、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食品、防鼠、洗滌、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 (四)設備佈局和工藝流程應當合理,避免待加工食物與直接入口食物、原料與造品交叉污染,食物不得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物的容器,应用前必須洗凈、消毒,炊具、东西用後必須洗凈,保留清潔; (六)貯存、運輸和裝卸食物的容器包裝、用具、設備和條件必須平和、無害,保留清潔,避免食物污染; (八)食物生産經營人員應當經常保留個人衛生,生産、銷售食物時,必須將手洗凈,穿着清潔的事情衣、帽;銷售直接入口食物時,必須应用售貨用具; 對食物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物經營者正在食物生産經營過程中的衛生条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国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作出具體規定。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或者對人體强健无益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局限標準的; (八)用非食物原料加工的,参加非食物用化學物質的或者將非食物當作食物的; (十)為防病等特别需求,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国民当局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核准应用的增加劑的或者農藥殘留超過國家規定容許量的; 第十條食物不得参加藥物,可是服从傳統既是食物又是藥品的作為原料、調料或者營養強化劑参加的除表。 第十一條生産經營和应用食物增加劑,必須契合食物增加劑应用衛生標準和衛生执掌辦法的規定;不契合衛生標準和衛生执掌辦法的食物增加劑,不得經營、应用。 第十二條食物容器、包裝原料和食物用用具、設備必須契合衛生標準和衛生执掌辦法的規定。 第十三條食物容器、包裝原料和食物用用具、設備的生産必須採用契合衛生条件的原原料。産品應當便於洗涤和消毒。 第十四條食物,食物增加劑,食物容器、包裝原料,食物用用具、設備,用於洗涤食物和食物用用具、設備的洗滌劑、消毒劑以及食物中污染物質、放射性物質容許量的國家衛生標準、衛生执掌辦法和檢驗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拟定或者核准頒發。 第十五條國家未拟定衛生標準的食物,省、自治區、直轄市国民当局可能拟定地方衛生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食物增加劑的國家産品質量標準中有衛生學意義的指標,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附和。 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物質的平和性評價,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附和。 屠宰畜、禽的獸醫衛生檢驗規程,由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拟定。中華公民共和國食物衛生法食品